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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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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進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a title="《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0號(全文)">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控制、規范開采、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部門、區域聯動協作機制,推進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車輛)的管理,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采(運)砂船舶(車輛)、非法碼頭以及違法運輸砂石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置河道采砂活動中非法采砂、無證駕駛船舶(車輛)、妨害公務等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
            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制砂技術、裝備,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根據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編制,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漢江丹江口大壩以下河段、東荊河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對每條河道組織編制,經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二)采砂影響分析評價;(三)禁采區、可采區;(四)禁采期、可采期;(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六)采砂船舶(機具)的種類、控制數量和開采方式;(七)沿河兩岸臨時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八)棄料處理和河道清理、修復;(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以及天然林保護范圍;(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構(建)筑物、航道配套設施、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四)橋梁、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五)河道險工、險段和淺窄航道附近區域;(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區,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在可采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采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備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采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二)采區采砂控制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功率;(四)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布局、存放時限;(五)河道清理、修復方案;(六)采區現場監管方案;(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實施許可。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
            未經許可,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每條河道的年度采砂總量,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采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環保等要求的采砂作業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有效;
            (五)無非法采砂失信行為和不良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或者提請許可機關核實下列資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
          (二)營業執照;
          (三)采砂船舶(機具)證書、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廢棄物的處理方案;
          (六)河道清理、修復方案;
          (七)規范開采的承諾書;
          (八)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書面告知從事河道采砂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點工程需要進行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對符合河道采砂許可條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動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經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依法實行統一經營,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統一印制,載明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采砂船舶(機具)名稱、編號、功率,采砂地點、時限、開采范圍、開采高程以及作業方式、現場清理方式、許可證有效期限等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開采量的,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產生的砂石需要綜合利用的,應當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后依法處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采砂控制量、開采范圍、開采高程和作業方式等進行開采;
            (二)設置采區邊界標識,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及時清運砂石、平整棄料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五)不得違反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損害通航條件;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橋梁、隧道、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規有關河道采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采(運)砂船舶(機具)應當依法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的航行資料。
            未依法持有前款規定證書、航行資料的采(運)砂船舶(機具),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通行、采(運)砂。

            第二十六條  任何采砂船舶不得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不得在可采區滯留。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負責現場監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核發的砂石合法來源憑證。沒有砂石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
            砂石合法來源憑證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及所有人的證照號、裝運時限、砂石數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運)砂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采(運)砂行為,對采砂作業現場的清理、修復等情況予以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預警應急聯動以及聯合執法機制,組織河道采砂、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聯合執法,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監督管理。
            對于交界水域,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聯管聯治機制,開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聯合整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河道采砂、公安、船舶工業、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開展采砂船舶的綜合整治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砂船舶進行登記,對采砂船舶進行總量控制,查處違法建造和改造采砂船舶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平臺,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執法監管信息數據納入河道采砂管理平臺,實現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采砂船舶集中停放點、非法采砂多發水域安裝監控系統,為采砂船舶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文件、證照、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機具)、運砂船舶(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依法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四條  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態環境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的規定暫停采砂活動。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
            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國家資源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砂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六)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擅自利用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產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違法采砂100噸以下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100噸以上的,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收繳偽造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規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積的砂石、棄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復原貌;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法持有合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必要航行資料的采(運)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運)砂船舶(機具)。在河道違法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并沒收采砂船舶(機具)。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離開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裝運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砂船舶(車輛),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運砂石,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收購、銷售沒有合法來源憑證的河道砂石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砂石,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采砂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包括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等與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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